損害賠償112年度馬簡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穎辰
蘇秀蘭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穎辰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穎辰其餘之訴及原告蘇秀蘭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陳穎辰負擔十分之六,原告
蘇秀蘭負擔十分之三。
原告陳穎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澎湖縣○○市○○○街00號住處,以網路直播並手持2把殺魚刀之
方式,公開對原告陳穎辰恫稱:「我一個禮拜沒給你包起來
,我就跟你姓,你這禮拜會出事情,會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陳澎湖我跟你說,從現在開始算,你一個禮拜之內會被打
,我本人會在場,就是我叫人打你的,就是我從臺灣叫人過
來打你,就是我香腸伯,就是我」、「你這個禮拜絕對、百
面會被打,會被我打,不只被1個人打,我會動用我所有的
資源找人來打你」等語。又撥打電話給陳穎辰,並要其前往
上址住處,嗣陳穎辰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被告即將其
中1把殺魚刀丟至陳穎辰前面,對其恫稱:「如果你敢進來
,要與你輸贏」等語,致陳穎辰及同住之前配偶即原告蘇秀
蘭心生畏懼,連續7、8天不敢開店營業,所販賣之活體海鮮
因此暴斃死亡,分別受有漁獲暴斃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
3,450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各1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陳穎辰
29萬7,450元、蘇秀蘭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陳穎辰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馬簡字13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以
認定。是陳穎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蘇秀蘭主張其與陳穎辰為同居之前配偶關係,聽聞上情後
,亦心生畏懼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以「我一個禮拜沒給你包起來,我就跟你姓,你這禮
拜會出事情,會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陳澎湖我跟你說,從
現在開始算,你一個禮拜之內會被打,我本人會在場,就是
我叫人打你的,就是我從臺灣叫人過來打你,就是我香腸伯
,就是我」、「你這個禮拜絕對、百面會被打,會被我打,
不只被1個人打,我會動用我所有的資源找人來打你」等言
詞恐嚇之對象,僅針對陳穎辰一人,而與蘇秀蘭無涉。又被
告於同日撥打電話給陳穎辰,要求其前往被告住處,陳穎辰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被告即將其中1把殺魚刀丟至陳穎
辰前面,對其恫稱:「如果你敢進來,要與你輸贏」等語,
可知被告雖恐嚇欲傷害陳穎辰,惟並未提及具體之時間、地
點,反而要求陳穎辰至被告住處,綜合被告上開言行以觀,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蘇秀蘭權利或人格法益情事,則
蘇秀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陳穎辰得請求部分:
⒈關於漁獲暴斃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陳穎辰主張其經營活體海鮮水產生意,每日需載運海鮮至餐
廳交貨,然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連續7、8天不敢開店
營業,所進貨之海鮮因而此暴斃死亡,損失金額為11萬3,45
0元;又其於8月份之每日淨利約1萬2,000元,關店7日而受
有8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提出死亡海鮮明細表、營
業損失計算表、海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照片置於證物袋內),惟前開表單、照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拍攝,並未就進貨、銷貨、營業額、實際未營業期間等部
分為具體舉證,亦未就上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提出舉證說明,尚難認陳穎辰實際受有上開損失,縱有損失
,以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陳穎辰心生畏懼,確已侵害陳穎辰之
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陳穎辰自陳
:國中肄業、從商、月收入不固定、每月營收破百萬元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狀
況(見本院卷第67至72、83至88頁),認陳穎辰主張被告應
賠償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
力。則陳穎辰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穎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蘇秀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穎辰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112年度馬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穎辰
蘇秀蘭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穎辰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穎辰其餘之訴及原告蘇秀蘭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陳穎辰負擔十分之六,原告
蘇秀蘭負擔十分之三。
原告陳穎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澎湖縣○○市○○○街00號住處,以網路直播並手持2把殺魚刀之
方式,公開對原告陳穎辰恫稱:「我一個禮拜沒給你包起來
,我就跟你姓,你這禮拜會出事情,會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陳澎湖我跟你說,從現在開始算,你一個禮拜之內會被打
,我本人會在場,就是我叫人打你的,就是我從臺灣叫人過
來打你,就是我香腸伯,就是我」、「你這個禮拜絕對、百
面會被打,會被我打,不只被1個人打,我會動用我所有的
資源找人來打你」等語。又撥打電話給陳穎辰,並要其前往
上址住處,嗣陳穎辰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被告即將其
中1把殺魚刀丟至陳穎辰前面,對其恫稱:「如果你敢進來
,要與你輸贏」等語,致陳穎辰及同住之前配偶即原告蘇秀
蘭心生畏懼,連續7、8天不敢開店營業,所販賣之活體海鮮
因此暴斃死亡,分別受有漁獲暴斃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
3,450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各1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陳穎辰
29萬7,450元、蘇秀蘭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陳穎辰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馬簡字13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以
認定。是陳穎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蘇秀蘭主張其與陳穎辰為同居之前配偶關係,聽聞上情後
,亦心生畏懼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以「我一個禮拜沒給你包起來,我就跟你姓,你這禮
拜會出事情,會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陳澎湖我跟你說,從
現在開始算,你一個禮拜之內會被打,我本人會在場,就是
我叫人打你的,就是我從臺灣叫人過來打你,就是我香腸伯
,就是我」、「你這個禮拜絕對、百面會被打,會被我打,
不只被1個人打,我會動用我所有的資源找人來打你」等言
詞恐嚇之對象,僅針對陳穎辰一人,而與蘇秀蘭無涉。又被
告於同日撥打電話給陳穎辰,要求其前往被告住處,陳穎辰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被告即將其中1把殺魚刀丟至陳穎
辰前面,對其恫稱:「如果你敢進來,要與你輸贏」等語,
可知被告雖恐嚇欲傷害陳穎辰,惟並未提及具體之時間、地
點,反而要求陳穎辰至被告住處,綜合被告上開言行以觀,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蘇秀蘭權利或人格法益情事,則
蘇秀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陳穎辰得請求部分:
⒈關於漁獲暴斃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陳穎辰主張其經營活體海鮮水產生意,每日需載運海鮮至餐
廳交貨,然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連續7、8天不敢開店
營業,所進貨之海鮮因而此暴斃死亡,損失金額為11萬3,45
0元;又其於8月份之每日淨利約1萬2,000元,關店7日而受
有8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提出死亡海鮮明細表、營
業損失計算表、海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照片置於證物袋內),惟前開表單、照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拍攝,並未就進貨、銷貨、營業額、實際未營業期間等部
分為具體舉證,亦未就上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提出舉證說明,尚難認陳穎辰實際受有上開損失,縱有損失
,以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陳穎辰心生畏懼,確已侵害陳穎辰之
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陳穎辰自陳
:國中肄業、從商、月收入不固定、每月營收破百萬元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狀
況(見本院卷第67至72、83至88頁),認陳穎辰主張被告應
賠償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
力。則陳穎辰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穎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蘇秀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穎辰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