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蔡錫津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錦佩

吳文琳律師
劉耀隆

張英世

林文勇
葉庭善
洪偉騰
張衞航律師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本院一○六年度重附民字
第十一號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含原證11)
,均涉及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本
與營運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聲請人將之提出
於本件訴訟作為攻防後,相對人將之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而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對相對
人就附表二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於審理第54條第1項、第2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
,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
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4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而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二所示卷證所
載內容,現階段可認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使相對人能
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並由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以為己
或其當事人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應於接觸該等證據資料
同時,令其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
行及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本院認有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限制其等就附表二所示卷
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1 蔡錫津 2 楊曉邦律師 3 李錦樹律師 4 陳錦佩 5 吳文琳律師 6 劉耀隆 7 張英世 8 林文勇 9 葉庭善 10 洪偉騰 11 張衞航律師 12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原證6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9至66頁 2 原證6-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67至74頁 3 原證7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5至76頁 4 原證7-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7至78頁 5 原證8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9至124頁 6 原證8-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25至130頁 7 原證9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31至146頁 8 原證9-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47至150頁 9 原證10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1至152頁 10 原證10-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3至154頁 11 原證12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7至172頁 12 原證13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73至222頁 13 原證13-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23至234頁 14 原證14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35至236頁 15 原證15-1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37至242頁 16 原證15-2號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43至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