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峯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5972號、第6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乙○○」應補充為「乙○○(另行審結)」、
第4列「甲○○」應補充為「甲○○(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庚○○、丙○○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8至
19列誤載為被告丙○○與乙○○,應予更正)。
 ㈣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庚○○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
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庚○○本案係因
受僱於被告丙○○,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導者,其
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案發現場體積30立方公尺之事
業廢棄物移除清運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原刑移調字第2號在
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堪認被告庚○○尚有悔意
,是依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告丙○○、乙○○、甲○○共犯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被告丙○○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所述,足
認被告庚○○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子女已成年,有兩名未成年孫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自
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庚○○所犯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庚○○向被告丙○○收取之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6號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丙○○ 
        乙○○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乙○○、庚○○、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乙○○並明知苗栗縣○○
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現場)為辛○○(月稱光
明寺之法師)所有、由己○○管理,於出入口設有鐵門,並
由己○○以鎖頭鎖住該鐵門。其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毀
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毀棄案發
現場鐵門上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再換上
1個新的鎖頭。乙○○再於 109年3月10日搭乘丙○○駕駛之
車輛,引導丙○○至案發現場,由乙○○向丙○○謊稱案發
現場係其親戚所有,其等欲於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嗣於同
月12日上午,由丙○○僱用不知情之森榮輝(另為不起
訴處
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不知情之詹
佳峰所有、由丙○○管理之 PC300型挖土機至案發現場附近
之高速公路陸橋上,庚○○亦受丙○○之僱用,駕駛其子張
敏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許,由庚○○將該 PC300型挖土機駕駛至案發現場內
。於同月12日、13日,即由丙○○陸續指使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駕駛不知情之詹佳峰所有、由丙○○管理之車牌號
000-0000號、LAG-266號、019-W7號、LAG-299號、KLC-012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包含塑膠、廢電線、木板等事業廢
棄物至案發現場傾倒;另外乙○○於同月11日晚間至其國中
同學甲○○住處,向甲○○稱有地方可以倒磚塊,倒 1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乃於同月13日凌晨 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磚塊之事業廢棄物,
至案發現場傾倒,乙○○負責於案發現場指揮車輛,並向劉
聖中收取倒1車2000元之報酬;庚○○則負責駕駛挖土機,
將載來之事業廢棄物整平,其等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面積
達786.65平方公尺。嗣於同月13日14時許,己○○至案發現
場查看,在場之乙○○竟向己○○謊稱係受 1位羅姓女子委
託進行整地,並拿出 1個新的鎖頭佐證,己○○便返回月稱
光明寺確認寺方並無派員進行整地,乃返回案發現場,鄭政
泓、庚○○等人見東窗事發即離開現場。己○○進入案發現
場內,始發現遭傾倒大量事業廢棄物,便報警處理,並在鐵
門上換 1個新的鎖頭鎖住,且為防堵尚放在案發現場之上開
挖土機遭犯嫌開走,並駕駛黃志清所有、由己○○管理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鐵門前。
三、乙○○、庚○○因見己○○前來查看,除逃離現場外,並分
別於同月13日16時許,打電話通知丙○○;丙○○為載回尚
放在案發現場上之 PC300型挖土機,經由綽號「小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僱用不知情之詹富麟(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板車,丙○○則自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詹富麟,於同日 21時許到案發
現場外,由庚○○進入案發現場內,欲將該挖土機駛出再駛
上板車,便與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操作挖
土機挖斗以由外往內拉的方式毀損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張書
銘、己○○,再以挖斗推該 8437-FW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門
,使車斗後門之烤漆掉落、板金內凹,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清
、己○○,該車因此移位,庚○○遂將挖土機駛上板車,謝
漢擎並支付工資6000元予庚○○。
四、待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完筆錄後
,由警員邱垂凱陪同己○○至案發現場查看,在快到現場之
路上,見詹富麟駕駛車號 000-00號後掛板車,載運上開 PC
300型挖土機,庚○○則坐在挖土機上,為警於同日 21時30
分許在苑裡鎮苗40縣道與健康街口攔截,並扣押該挖土機(
已發還所有人詹佳峰)。丙○○因其所駕駛3559-M7號自用小
客車跌落水溝,便棄車逃逸,經警在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手
機1支、無線電1支。
五、丙○○原向丁○○租得上開PC300型挖土機使用,於事發後為推
卸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
在苑裡鎮中山路135號海港城餐廳內,在「怪手租賃合約書
」之出租人即甲方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指印,並由乙○○在
該合約書之承租人即乙方欄位簽名、按指印,偽造該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於同日稍後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該挖土機係由其仲
介乙○○向丁○○承租,並拿出該偽造之怪手租賃合約書欲取信
員警,惟仍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辛○○、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毀損案發現場上之鐵門、8437-FW號自
用小貨車車斗後門、偽造怪手租賃合約書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倒廢棄物云
云。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所有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案發
現場附近的道路除草及鋸路樹,沒有參與其他工作云云。被
告庚○○坦承有毀損案發現場之鐵門、8437-FW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後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看到有車子在案發現場倒東西,伊只看到現場
有磚塊、土,而駕駛挖土機將磚塊整平云云;被告甲○○則對
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鄭政
泓、庚○○涉案部分結證屬實,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就被告
丙○○涉案部分結證屬實,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乙○○
涉案部分結證屬實,同案被告森榮輝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
○○、乙○○、庚○○涉案部分結證屬實,同案被告詹明堂以證
人身分就被告乙○○、庚○○涉案部分結證屬實。另據告訴人
己○○、證人丁○○、張燈河、陳錫明、戊○○、謝炳南、詹佳
峰結證綦詳,另經證人張柏凱、曾昭龍、詹佳謀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蔡雅媐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警繪出
入案發現場路線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在位置圖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
9304號鑑定書1份、3月10日至3月13日涉案車輛進出案發
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多張及車輛進出時間序2份(即109年
度偵字第6325號案卷內警編之附件1,以下之附件編號均
同)、案發現場廢棄物及3月13日當日查獲車輛情形照片
多張(即警編之附件2)、庚○○與乙○○接觸情形照片多張
(即警編之附件3)、丙○○與乙○○於3月17日接觸畫面多張
(即警編之附件4)、丙○○三星手機通聯時間照片多張(
即警編之附件5)、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9日環
廢字第1090020222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2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以上均
為警編之附件6)、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份(即警編之附件7)、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3月12
日住宿紀錄(即警編之附件8)、怪手租賃合約書1份(即
警編之附件9)、土地所有權狀與委任書各1紙(即警編之
附件10)、查詢單明細2份(即警編之附件11)、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5份(即警編之附件12
)、進口報單1份(即警編之附件13)、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即警編之附件14)、車輛買賣契約書1紙(即警編之
附件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警員姚誌恩測繪之現
場圖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及被告丙○○所有之手機、無線電各1支扣案可證。
(二)據告訴人己○○證稱:伊本來有用1個鎖頭鎖住鐵門門栓,
伊於109年3月13日14時許到場了解時,伊原本放置之鎖頭
已經不在了,伊在現場也找不到;乙○○拿了1個新的鎖頭
出來給伊看,向伊表示新鎖頭是1位羅姓女子給的,羅姓
女子委託他進行整地,現在都用這個鎖,庚○○當時在駕駛
挖土機掃平;伊返回月稱光明寺確認寺方並無派員進行整
地,再返回案發現場,乙○○、庚○○即收工離開現場等語。
足見被告乙○○有毀棄原來的鎖頭並換上新鎖頭之舉動,從
而被告丙○○供稱乙○○向其謊稱案發現場係其親戚所有等情
,應堪採信。被告乙○○既然一開始就知道案發現場之土地
並非其所有,當不可能在現場進行整地,而其與被告丙○○
間,亦從未就被告丙○○協助其「整地」之報酬多寡予以商
議,於此情形下,被告丙○○即僱用同案被告森榮輝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PC300型挖土機至現場
附近,再僱用被告庚○○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操作,被告丙○○
「免費」做這麼多事項,顯不合常理,可見實際上絕非係
渠等所辯僅係為被告乙○○整地。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有1位羅小姐叫伊送飲料,
至現場附近送給在該處割草、修剪路樹的人,伊便騎乘機
車前往云云;惟於同次警詢時又改稱:羅小姐說這塊地是
她的,伊向己○○稱伊只是來看修剪雜草跟路樹的工作云云
;再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伊到現場的工作,只有在月稱光
明寺上去的狗舍前面的道路除草及鋸路樹,伊沒有參與其
他工作云云,足見其前後所辯明顯矛盾,毫無足採。而據
被告甲○○結證稱:乙○○到伊家中,說現場可以倒磚塊廢土
,1次2000元,伊去的時候,看到乙○○在現場負責指揮車
輛進出及收錢,伊倒完有給乙○○2000元等語。同案被告詹
明堂亦證稱:伊認識乙○○好幾年了,乙○○找伊過去查看現
場,說有大車要進去那土地,因為伊以前是開大車的,所
以乙○○問伊有哪些要注意的,伊就跟他說鐵門外要下坡路
段的樹沒有鋸,大車不能下去;每次去都是乙○○用鑰匙開
鎖頭,表示已經跟地主講好了等語。而被告乙○○自109年3
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開始至13日上午9時13分許,或騎乘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或騎乘張燈河使用之753-B
GX號機車,進出案發現場共8次等情,有警繪出入案發現
場路線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在位置圖1紙、3月10至
3月13日涉案車輛進出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多張及車
輛進出時間序2份(即警編之附件1)在卷足憑。被告庚○○
有駕駛其子張敏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
告乙○○有密集接觸乙節,亦有庚○○與乙○○接觸情形照片多
張(即警編之附件3)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確實負責
於現場指揮車輛並收錢。
(四)據被告丙○○自承有僱用同案被告森榮輝於109年3月12日
上午駕車載挖土機駛至案發現場附近,再僱用被告庚○○
將挖土機駛入案發現場,復於翌日即13日引導同案被告詹
富麟駕駛拖板車至案發現場將挖土機載離現場等語。另為
證人詹佳峰所有、由被告丙○○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
LAG-266號、019-W7號、LAG-299號、KLC-0123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自同年3月12日12時27分許至13日凌晨2時47分許
,有進出案發現場,其中LAG-266號車甚且係於3月13日凌
晨0時59分許、KLC-0333號車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019-
W7號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進入案發現場,另外被告劉
聖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13日凌晨
3時7分許進入案發現場,足認其等明知傾倒廢棄物係違法
行為,為免遭查獲,始於凌晨之時間進行。
(五)又被告丙○○於遭告訴人己○○發覺後,為載回尚放在系爭土
地上之PC300型挖土機,由被告庚○○爬鐵門進入案發現場
內,欲將該挖土機駛出再駛上019-W7曳引車之板車,不惜
以挖土機挖斗毀損鐵門及8437-FW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門
之方式,將挖土機駛上板車。且於警員邱垂凱陪同告訴人
己○○欲至案發現場查看,在快到案發現場之路上,見同案
被告詹富麟駕駛曳引車載運該挖土機便予以攔查,此時被
告丙○○為躲避查緝,駕駛3559-M7號自用小客車跌落水溝
,竟急忙棄車逃離現場,而將重要之生活用品如手機、無
線電遺置車內,無暇拿走。又被告丙○○於109年3月17日下
午,在「怪手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即甲方欄位偽造丁○○
之簽名、指印,再由被告乙○○在該合約書之承租人即乙方
欄位簽名、按指印,偽造該私文書;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謊稱該挖土機係由其仲介被告乙○○向丁○○承租,並拿出
該偽造之怪手租賃合約書欲取信員警。綜上以觀,被告丙
○○、庚○○如僅係單純協助被告乙○○整地,盡可以理直氣壯
向警方說明,何須做出上開種種逃避查緝之舉動?足見被
告丙○○、庚○○確有與被告乙○○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實施清除、處理事業廢物之罪行。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丙○○偽造丁○○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庚○○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毀損
、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乙○○、庚○○、甲○○就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被告丙○○、乙○○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庚○○、甲○○分
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請審酌被告丙○○、
乙○○、庚○○之罪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告訴人辛○○、己
○○造成甚大損害,復於犯後對其等犯行多所推諉,不願負擔
將案發現場恢復原狀之費用,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均請從重
量刑。扣案之手機1支、無線電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6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