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張献明

被 告 黄玉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者,刑事法院即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93年度台抗字
第656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對張献明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上開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
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在案,且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