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自強(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
後,因郵務機構在上訴人住所地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同年月21日將判決寄存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