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4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7時43分許
」更正為「12時43分許」,並增列被告黃旗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黃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旗祥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
,並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苗栗地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110年5月31日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0年
5月28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10年7月1日確定。上開②③兩案件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8月20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5月17日22時
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嗣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
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F5TA102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院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0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37、357號
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各1件,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