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獻民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而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
有未足,本院亦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