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584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黃三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郎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
街1巷1弄附近之伊娜小吃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至公路口旁,不慎遭後方劉胤
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劉胤夆未受
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三郎之自白。
 ㈡證人劉胤夆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