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
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回住處,始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46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苑裡鎮
玉山12路與玉山15路交岔路口處,且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值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9月
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處飲用清酒半杯
後,於翌(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16)日17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玉山12路與玉山15路交岔路口處時,與鄭炳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陳金城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鄭炳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