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公
訴檢察官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
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累犯並加重刑度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
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不低,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板模工,未婚亦無小孩,現與兄、嫂及姪子同住(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
  被   告 郭二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二宏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30日
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
弄00號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發
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2時3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郭二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