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群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5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
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群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約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298路前,不慎
與江冠霆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江冠霆之警詢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