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洪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洪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洪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騎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
係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因不勝酒力而連人帶車跌落地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腳關節退化、行動不便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