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謝菊梅
被 告 張秋銘

輔 佐 人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銘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0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秋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
就診時,仍處於腦傷急性期,意識狀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並發現水腦症仍須持續治療乙情,有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又被告
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意
見認被告因上述原因導致重度失智症,幾乎無法說話,無法
與人溝通,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
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
須他人給予協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02號家事卷宗無訛,並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另本院再於112年3月22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被告目前病況
為何,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聽得懂問話及回答,其生活能否
自理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目前神經系統存有不可
逆之後遺症,意識混亂,認知功能不佳,動作不協調,無法
自理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2年3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2000
01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01頁)。綜上足認被
告已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於被
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