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8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110年」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玉
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高玉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
3、4時至下午6、7時,在其女友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苗栗縣卓蘭鎮豐田國小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嗣於
同日晚上7時22分許,甫啟動車輛,隨即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
國小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詹丁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丁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湖分局
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0174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2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