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皇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皇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
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楊彩華、侯佩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確定(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
人僅支付告訴人等各1萬餘元,並經追討未果,且經檢察官
通知,明知應遵期履行支付,顯見受刑人毫不珍惜判決所給
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未改過遷善,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係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業據
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
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彩華、侯
佩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
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楊彩華1萬餘元,及於111年3、4
、5月各給付告訴人侯佩妏2千、8千、3千元後,未再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侯佩
妏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39頁),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固表示其因父
親罹癌而無法遵期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調解
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其父於被告與告訴人侯佩妏成
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內容前即已開始就診,足見受刑人
顯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遵期履行,始允若調解
內容,是受刑人自當依約支付。再者,倘受刑人嗣後因故無
法如期支付,理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願意支付之誠
意及態度,然告訴人侯佩妏表示:受刑人數月前雖有跟伊聯
絡,說他父親罹癌,要慢點還,但伊沒有答應,希望他可以
補齊先前的欠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附條件內容時(函
文於111年5月30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而
合法送達),已載明「若未依判決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知悉倘未依
約支付,緩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卻執意未予繼續履行,顯無
依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意
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影響
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準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
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即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楊彩華 33萬元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受刑人直接匯入楊彩華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2 侯佩妏 30萬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受刑人直接匯入黃俊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皇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皇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
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楊彩華、侯佩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確定(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
人僅支付告訴人等各1萬餘元,並經追討未果,且經檢察官
通知,明知應遵期履行支付,顯見受刑人毫不珍惜判決所給
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未改過遷善,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係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業據
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
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彩華、侯
佩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
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楊彩華1萬餘元,及於111年3、4
、5月各給付告訴人侯佩妏2千、8千、3千元後,未再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侯佩
妏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39頁),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固表示其因父
親罹癌而無法遵期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調解
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其父於被告與告訴人侯佩妏成
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內容前即已開始就診,足見受刑人
顯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遵期履行,始允若調解
內容,是受刑人自當依約支付。再者,倘受刑人嗣後因故無
法如期支付,理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願意支付之誠
意及態度,然告訴人侯佩妏表示:受刑人數月前雖有跟伊聯
絡,說他父親罹癌,要慢點還,但伊沒有答應,希望他可以
補齊先前的欠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附條件內容時(函
文於111年5月30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而
合法送達),已載明「若未依判決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知悉倘未依
約支付,緩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卻執意未予繼續履行,顯無
依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意
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影響
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準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
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即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楊彩華 33萬元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受刑人直接匯入楊彩華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2 侯佩妏 30萬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受刑人直接匯入黃俊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