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41、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祺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順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新開國
民小學1樓辦公室,徒手開啟並踰越上開辦公室左側窗戶,
進入上開辦公室,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財
物即觸發警報器而未得手,張順祺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
 ㈡於111年3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賴柏成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賴柏成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標目
 ㈠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鄭惠鳳之警詢筆錄
 ‧證人鄭文豪之警詢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報系統事件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成之警詢筆錄
 ‧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徒手開啟上開辦公室左側窗
戶,並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室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罪  名
  犯罪事實㈠  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㈡  竊盜罪
 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㈣未遂減輕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25條第2項
 ㈤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
 ㈥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
 ㈦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踰越門窗侵入他人辦公室竊取財物未遂,及徒手竊取
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元之案件。被告於日間前
往上開辦公室,踰越窗戶,侵入上開辦公室行竊,已造成法
秩序之動盪,犯行雖因觸發警報器,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
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另於凌晨竊取他人機
車上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缺錢
花用,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所生實害究屬輕微,又被害人即新開國民小學校
長鄭惠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
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7年間,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施用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又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3月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卻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與家中母親同
住,尚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犯罪類型
雖有加重事由、既未遂之區別,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
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