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涂俊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
請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苗檢松庚111執212
2字第1119022502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但
因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徒刑易科罰金之際,未考量:㈠並
未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空泛假設受刑人日後會有一再出現酒後駕車並危害其
他無辜用路人之不法情事,亦未給予受刑人改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㈡原判決實已綜合考量包括受刑人前犯酒駕在
內之各項情事,並判決適當之刑罰,足證原判決對受刑人所
處之刑已可對其酒駕行為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三
犯酒駕為由,即當然認如易科罰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顯屬速斷;㈢受刑人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平時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受刑人支應,而受刑人之配偶為
家管,並未就業,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必遭受
嚴重打擊等各節,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本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是
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
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4月9日22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1年8月1日確定。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
刑人本件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判處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
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致受刑人
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而酒駕上路。而
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無辜用路人
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
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
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
罰金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准易科罰金等各節為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及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275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
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
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又受刑人
於實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其按時繳交處分金8萬5千元,
並已履行附帶必要命令而期滿未經撤銷。嗣受刑人再犯酒後
駕車案件,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又因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但其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及徒刑易刑處
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
均堪認屬實,由此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中,對於事實之認
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
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理
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
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原判決對受刑人所處之刑已可對其酒駕行
為收矯正之效,且其本案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然因受刑
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所得審查
之事項無關,尚無從令本院判定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為違法或不當,且本院亦無從依受刑人前開主張,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此外,受刑人雖另主張因整個家庭之經濟重擔均
由其一肩扛起,其倘入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必遭受嚴重打
擊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
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
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
,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
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
,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
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
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