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孟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孟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湯孟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
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
釀成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見
其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