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連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連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連英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臺13線南苗高架橋某路段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擊該處紅綠燈號誌燈桿而
肇事,已生實害;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丘連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連英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在該處休憩。然丘連英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
(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其男友位於址設苗栗市○○里○○00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附近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丘連英駕車途經苗栗市南勢里臺1
3線「南苗高架橋」某路段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
處紅綠燈號誌燈桿而肇事。經警接獲通報而至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對丘連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丘連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0)、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