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瑋


詹文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文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桓瑋、詹文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謝興緯、劉展綸、劉軒豪、
賴世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桓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係因行車糾紛引起之強制罪,被告張桓瑋於執行完
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飆車競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桓瑋前有犯強制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詹文淇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明知
於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其
等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張桓瑋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詹文淇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張桓瑋 
        詹文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瑋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強制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與詹文淇(曾於110年11月23日,因交通過失
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及謝興緯、劉展綸、劉軒豪、賴世康(謝興緯
等4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4日23時
4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
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鑼鄉客屬大橋)口,由張桓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左側車道,與詹文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右側車道,在該
處競速飆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
路人,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民
眾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桓瑋、詹文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上揭
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謝興緯、劉展綸、劉軒豪、賴世康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第五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
出所告發單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開立之被告張桓瑋、詹文淇與同案被告謝
興緯、劉展綸、劉軒豪、賴世康等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
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
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
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
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
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
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桓瑋、詹文淇2人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
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訛;是核被告張桓瑋、詹文淇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謝興緯、劉展綸、劉軒豪、賴世康等4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張桓瑋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張桓瑋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張桓瑋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