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
  被   告 劉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郎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摻米
酒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
1時39分許,行經同市至公路時違規紅燈左轉,經警在同市
西勢美北與民生街口攔查後,員警發現劉昌郎身上散發酒味
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昌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