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6時許」為「上午6時許起至10時許止」、第5行之「酒類
」為「啤酒」、第7行之「騎乘」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騎乘」、第8行之「49分」為「47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賴双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其刑,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綜觀全卷資料,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稱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判決書)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