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行「先搭車」補充記載
為「於同日24時許先搭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甚至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造
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
,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
事,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發生
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