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意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5.1公里入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而於其駕駛車輛進
入國道前,即為警查獲,而尚未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意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堂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
1年10月11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經同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北向115.1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攔檢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意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單各1份及舉
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