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學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然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
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