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李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豐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至,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飲用18罐啤酒後,於翌(11)日
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11)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同市中央路與信義
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上前
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益豐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李益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