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並追撞邱梓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徐正城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5號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榮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力創室內裝修公司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途
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玉清橋下鄉公所公曲幹編號22D783AH
B40電桿旁之苗25線道路時,先後追撞邱梓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正城駕駛搭載徐鄧美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邱梓恩、徐正城、徐鄧美
凌均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試劉佳榮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邱梓
恩、徐正城、徐鄧美凌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員詹
欣翰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