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峻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處,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10月25日23時
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全家便利
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26)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
路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
後,員警發現林峻毅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