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孟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孟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孟紋前於民國98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未慎行,又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
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周幼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錢孟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孟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學府
路居處內飲用酒類,又於翌日(11日)6時30分許,在前開居
處內再次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
三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幼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幼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孟紋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
、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