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金印前於民國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仍未
慎行,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
機,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中山路與民權街
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
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彭金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印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
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活動中心旁飲用米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4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苗
栗縣大湖鄉中山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
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