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增列被告張正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提高,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德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6年2月27日入監,於10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A樓之1房租屋處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