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之「同日17時8許」
應更正為「同日17時8分許」,並增列被告蔡惟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苗交簡
字第683號、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明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
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接續他案執行,嗣於109年1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酒後
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
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
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
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
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
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惟被告仍未知警惕,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
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回公司,始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59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頭份市
光明街與光大街等處,且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
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
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蔡惟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國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於同年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2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
12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月1日)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頭份市中華路與顯會路交
岔路口處出發,欲前往所任職服務址設頭份市○○街00號之公
司。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蔡惟國騎乘機車沿頭份市光明街
前進,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逕自轉向光大街,形跡顯有
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蔡惟國停車
受檢,進而在同市○○街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
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8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 :ARHK-025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