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2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鄒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鄒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
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日新街與濱江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資料各乙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