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牧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牧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
「22時許」,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牧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