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恆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恆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恆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
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23號及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8、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是依上開調
解筆錄,受刑人應向告訴人陳盈豪、楊皓翔、錢立浤、張軒
塵(下合稱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174,000元確定(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義務
,且告訴人陳盈豪、楊皓翔陳明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
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裁量權限。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
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者等情;另就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
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
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
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
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
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23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
8、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4人共
計174,000元);而受刑人需於112年2月15日履行完畢,迄1
12年4月26日止僅給付告訴人楊皓翔17,250元、張軒塵25,12
5元、陳盈豪表示尚未履行完畢、錢立浤無人接聽電話,有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苗檢致電受刑人詢問未履行原
因,均無人接聽,且告訴人陳盈豪、楊皓翔陳明要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既未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義務,顯見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原確定判
決宣告緩刑,理應誠心改過、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但受刑人
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賠償義務,亦未主動向告訴人協談還
款方案,且經苗檢聯繫受刑人說明迄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原因
,受刑人均未回應,已難認有誠心反省、積極負責履行緩刑
條件之態度,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敦
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所為實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
權益,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給付對象 (即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盈豪 62,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新光銀行,戶名:陳盈豪,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楊皓翔 25,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12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華南銀行,戶名:楊皓翔,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錢立浤 20,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華郵政,戶名:錢立浤,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張軒塵 67,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37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華南銀行,戶名:張軒塵,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