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雲財(綽號土虱)與劉仲晟(由本院先行審結)係朋友關係
,劉仲晟與謝宇昇有債務糾紛,而謝宇昇拒還欠款且避不見
面。葉雲財、劉仲晟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
見謝宇昇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
門市用餐區內,為迫令謝宇昇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仲晟以手勒住謝宇昇之脖子,經謝宇昇掙
脫欲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葉雲財與劉仲晟隨即阻擋
謝宇昇離去,葉雲財並以手抓住謝宇昇,要求謝宇昇返回全
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劉仲晟復要求謝宇昇簽立本票3張《票號
CH089143、CH089144、CH089145,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30萬元、4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
求謝宇昇之配偶宋佳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
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宇昇、宋佳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雲財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仲晟於110年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見謝
宇昇出現在該處,其有向謝宇昇表示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
麼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是看到劉仲
晟進去便利商店時,謝宇昇搶奪劉仲晟手機,劉仲晟才出手
勾謝宇昇脖子,其是跟謝宇昇說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
,其跟謝宇昇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阻止謝宇昇報警或
叫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仲晟見謝宇昇出現於該處,遂
向謝宇昇表示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嗣謝宇昇簽立本
案本票3張、借據1張,並由宋佳蓉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昇、宋佳蓉、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仲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42、55至71、219、235至237頁),並有本案本
票3張、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全家
便利商店找朋友,我到位之後,過沒10分鐘就有人從我後方
用手勒住脖子,他當時戴著鴨舌帽及口罩,我一時沒認出是
誰,直到他拉下口罩,我才認出是劉仲晟,然後我就開始嘗
試掙脫,並逃離他,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賣場追逐,追逐
過程中我有看到門口外面有站人,我心想跑不掉了,就聽從
劉仲晟指示回到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位置上坐著,然後劉仲
晟就拿出本票和借據叫我簽,金額和張數都是劉仲晟指定我
寫的,還叫我老婆宋佳蓉做保證人,直到我和宋佳蓉簽完本
票和借據,我們雙方才離開現場;我在3年前有和劉仲晟借
錢共80萬元,我還了5萬元給他後,我就消失沒再繼續還他
錢;我在簽立本票、借據時,我有向劉仲晟表明不願意,但
是當下的狀況我如果不配合劉仲晟,我無法抽身,劉仲晟除
了脅迫我簽立本票外,還脅迫宋佳蓉做保證人,才肯讓我離
開;我跟劉仲晟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追逐時,我就已經看到全
家便利商店外面有站人,就已經表明了沒有要讓我離開現場
,所以我只能乖乖配合他的指示,而且劉仲晟旁邊還有其他
2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在看,我擔心我如果不配合的話會無法
抽身;劉仲晟身旁的友人有個綽號叫「土虱」,他恫嚇我說
便利商店外面還有30、40人,我跑不掉;後來我總共簽立本
票3張、借據1張,我實際欠劉仲晟的錢只有75萬元,但劉仲
晟要我簽下總金額共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5至6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我進全家便利商店不到10分鐘
,劉仲晟就出現,他先是動手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行動,後來
我掙脫,但旁邊有其他人一起圍住我,含劉仲晟在內一共有
3人,主要是被告和劉仲晟,被告有跟我說外面有10幾、20
個人,說我跑不掉,且被告也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擋住我的
去路,劉仲晟勒住我的脖子叫我坐下,他從他的背包拿出本
票,叫我分3張寫,金額分別是30萬元、30萬元、40萬元,
日期都差一天,還有1張借據,我有反應我沒有借那麼多,
劉仲晟回說時間加上利息,加上案發當天他有請人,也需要
給走路工和茶水的費用,劉仲晟堅持要我這樣簽,不然不讓
我離開,被告也在旁邊附和說我只有配合他們,我才能離開
,劉仲晟要求借據要有保證人,要求宋佳蓉過來,如果宋佳
蓉不簽,就叫家長來簽,我們簽完後,他們才讓我們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和謝宇昇在全家
便利商店跟朋友聊天,突然有個人從謝宇昇背後勒住他的脖
子,在對方把口罩拉下來後,謝宇昇認出是誰,開始掙脫逃
跑,這時我才知道情況不對,謝宇昇跑到全家便利商店的賣
場,對方擋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叫謝宇昇回去用餐區坐著
談,謝宇昇才走回用餐區,這時我走出去外面用手機連絡謝
宇昇的弟弟謝宇晟到場,等我回到用餐區時,謝宇昇已經在
簽本票,對方要求我當保證人,說如果我不簽,就叫我公公
、婆婆來簽,當下的情況為了要安全脫身,我只能配合對方
做保證人,但我心裡是不願意的,對方有說我簽了保證人,
他才要放謝宇昇離開,對方是3個人,綽號「土虱」的人有
用言詞脅迫我簽當借據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謝宇昇被押時,我有想打電話,我有走出
去全家便利商店,但被告一直跟著我,他怕我打電話報警,
且被告還跟全家便利商店的人說叫他們不要報警,等我進去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時,就看到謝宇昇在簽本票,被告跟劉
仲晟也逼我要當保證人,不然不放我們走,被告有說如果跟
我們要不到錢,就會去我娘家要錢,叫宣傳車去討錢等語(
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㈣證人即謝宇昇之弟謝宇晟於警詢證述:我進去全家便利商店
時,就看到謝宇昇在用餐區簽本票,然後綽號「土虱」過來
問我是誰,他就跟我說剛剛我還沒到時的情況,還說謝宇昇
被他們堵到,現在押著在簽本票,外面還有30、40個人,不
要想跑,接著說謝宇昇欠錢要怎麼還之類的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82至83頁)。綜上,上開證人謝宇昇、宋佳蓉、謝宇晟
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謝宇昇欲從全家便利
商店用餐區往門口離去時,與劉仲晟上前阻擋謝宇昇離去,
並要求謝宇昇返回用餐區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
求宋佳蓉出面擔任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㈤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
⒈camera3:21:32:22,劉仲晟出現在用餐區,走向謝宇昇,
以左手搭在謝宇昇左肩上,謝宇昇站起,劉仲晟於21:32:
43,以左手勾住謝宇昇的脖子,將謝宇昇往下壓使其坐下,
謝宇昇(原文誤載為被告)再站起來,劉仲晟再勾住其脖子
,右手使用手機,謝宇昇掙扎,劉仲晟仍勾住其脖子不放,
並扯著謝宇昇往下拉,謝宇昇劇烈掙扎,劉仲晟仍未放開謝
宇昇,2人拉扯間推移桌子,謝宇昇跌倒於地,之後4人消失
於畫面中。
⒉camera1:劉仲晟於21:32:19前往用餐區,之後從用餐區發
出撞擊聲響,謝宇昇於21:33:13自用餐區跑出來,劉仲晟
在後追,謝宇昇經過門邊繼續往販賣區裡面跑,劉仲晟則站
在門邊,之後被告進入超商,被告抓著謝宇昇往用餐區方向
走,被告尚未進入用餐區即放開謝宇昇,劉仲晟隨後進入用
餐區。
⒊camera3:於21:33:42,謝宇昇、被告、劉仲晟出現在畫面
中,謝宇昇、劉仲晟於21:34:25坐下談話,被告在附近走
進走出,時而消失畫面中,謝宇昇、劉仲晟談話過程中未見
肢體衝突,劉仲晟於21:38:34自包包中取出本票本及筆放
在桌上,謝宇昇取筆簽寫本票,之後劉仲晟撕下1張謝宇昇
寫好的本票檢視,被告以手指著謝宇昇對其說話,宋佳蓉於
21:47:42才出現在畫面中,之後劉仲晟取出印泥,謝宇昇
在本票上蓋指印,謝宇晟於21:50:34出現在畫面中時,謝
宇昇正在本票上蓋指印,被告於21:51:38帶飲料過來放在
桌上,……謝宇晟於21:57:29離開,宋佳蓉簽寫借據,之後
謝宇昇及宋佳蓉於22:07:25離開,隨後劉仲晟3人亦離開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57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9至210頁)。而證人謝宇昇、宋佳蓉前開
證述內容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大致相符,足認證
人2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㈥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可見劉仲晟自謝宇昇後方勒住其脖子,經謝宇昇掙脫,
欲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被告與劉仲晟隨即阻擋謝宇
昇離去,被告並以手抓住謝宇昇往全家便利商店之用餐區前
去,劉仲晟復要求謝宇昇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
宋佳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劉仲晟以人數
之優勢及空間之限制形成對謝宇昇、宋佳蓉自由行動之妨害
,所為顯然阻止謝宇昇、宋佳蓉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
利,核屬以強暴之手段強迫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甚
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拉謝宇昇進去用餐區內,其是跟謝宇昇
說有事好好說,其沒有動手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20
5至206頁),顯見被告於謝宇昇從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欲往
門口跑去時,被告確有以手抓住謝宇昇往用餐區前去,是被
告前開所辯,與勘驗內容有所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劉仲晟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對謝宇昇
、宋佳蓉犯強制罪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因劉仲晟與謝宇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劉仲晟共同以強暴方式追討債務,阻擋謝宇昇離去,迫使謝
宇昇簽訂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宋佳蓉於借據上擔任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使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以致謝
宇昇、宋佳蓉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尚未與謝宇昇、宋佳蓉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
要支配地位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65至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雲財(綽號土虱)與劉仲晟(由本院先行審結)係朋友關係
,劉仲晟與謝宇昇有債務糾紛,而謝宇昇拒還欠款且避不見
面。葉雲財、劉仲晟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
見謝宇昇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
門市用餐區內,為迫令謝宇昇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仲晟以手勒住謝宇昇之脖子,經謝宇昇掙
脫欲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葉雲財與劉仲晟隨即阻擋
謝宇昇離去,葉雲財並以手抓住謝宇昇,要求謝宇昇返回全
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劉仲晟復要求謝宇昇簽立本票3張《票號
CH089143、CH089144、CH089145,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30萬元、4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
求謝宇昇之配偶宋佳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
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宇昇、宋佳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雲財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仲晟於110年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見謝
宇昇出現在該處,其有向謝宇昇表示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
麼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是看到劉仲
晟進去便利商店時,謝宇昇搶奪劉仲晟手機,劉仲晟才出手
勾謝宇昇脖子,其是跟謝宇昇說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
,其跟謝宇昇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阻止謝宇昇報警或
叫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仲晟見謝宇昇出現於該處,遂
向謝宇昇表示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嗣謝宇昇簽立本
案本票3張、借據1張,並由宋佳蓉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昇、宋佳蓉、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仲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42、55至71、219、235至237頁),並有本案本
票3張、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全家
便利商店找朋友,我到位之後,過沒10分鐘就有人從我後方
用手勒住脖子,他當時戴著鴨舌帽及口罩,我一時沒認出是
誰,直到他拉下口罩,我才認出是劉仲晟,然後我就開始嘗
試掙脫,並逃離他,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賣場追逐,追逐
過程中我有看到門口外面有站人,我心想跑不掉了,就聽從
劉仲晟指示回到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位置上坐著,然後劉仲
晟就拿出本票和借據叫我簽,金額和張數都是劉仲晟指定我
寫的,還叫我老婆宋佳蓉做保證人,直到我和宋佳蓉簽完本
票和借據,我們雙方才離開現場;我在3年前有和劉仲晟借
錢共80萬元,我還了5萬元給他後,我就消失沒再繼續還他
錢;我在簽立本票、借據時,我有向劉仲晟表明不願意,但
是當下的狀況我如果不配合劉仲晟,我無法抽身,劉仲晟除
了脅迫我簽立本票外,還脅迫宋佳蓉做保證人,才肯讓我離
開;我跟劉仲晟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追逐時,我就已經看到全
家便利商店外面有站人,就已經表明了沒有要讓我離開現場
,所以我只能乖乖配合他的指示,而且劉仲晟旁邊還有其他
2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在看,我擔心我如果不配合的話會無法
抽身;劉仲晟身旁的友人有個綽號叫「土虱」,他恫嚇我說
便利商店外面還有30、40人,我跑不掉;後來我總共簽立本
票3張、借據1張,我實際欠劉仲晟的錢只有75萬元,但劉仲
晟要我簽下總金額共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5至6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我進全家便利商店不到10分鐘
,劉仲晟就出現,他先是動手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行動,後來
我掙脫,但旁邊有其他人一起圍住我,含劉仲晟在內一共有
3人,主要是被告和劉仲晟,被告有跟我說外面有10幾、20
個人,說我跑不掉,且被告也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擋住我的
去路,劉仲晟勒住我的脖子叫我坐下,他從他的背包拿出本
票,叫我分3張寫,金額分別是30萬元、30萬元、40萬元,
日期都差一天,還有1張借據,我有反應我沒有借那麼多,
劉仲晟回說時間加上利息,加上案發當天他有請人,也需要
給走路工和茶水的費用,劉仲晟堅持要我這樣簽,不然不讓
我離開,被告也在旁邊附和說我只有配合他們,我才能離開
,劉仲晟要求借據要有保證人,要求宋佳蓉過來,如果宋佳
蓉不簽,就叫家長來簽,我們簽完後,他們才讓我們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和謝宇昇在全家
便利商店跟朋友聊天,突然有個人從謝宇昇背後勒住他的脖
子,在對方把口罩拉下來後,謝宇昇認出是誰,開始掙脫逃
跑,這時我才知道情況不對,謝宇昇跑到全家便利商店的賣
場,對方擋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叫謝宇昇回去用餐區坐著
談,謝宇昇才走回用餐區,這時我走出去外面用手機連絡謝
宇昇的弟弟謝宇晟到場,等我回到用餐區時,謝宇昇已經在
簽本票,對方要求我當保證人,說如果我不簽,就叫我公公
、婆婆來簽,當下的情況為了要安全脫身,我只能配合對方
做保證人,但我心裡是不願意的,對方有說我簽了保證人,
他才要放謝宇昇離開,對方是3個人,綽號「土虱」的人有
用言詞脅迫我簽當借據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謝宇昇被押時,我有想打電話,我有走出
去全家便利商店,但被告一直跟著我,他怕我打電話報警,
且被告還跟全家便利商店的人說叫他們不要報警,等我進去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時,就看到謝宇昇在簽本票,被告跟劉
仲晟也逼我要當保證人,不然不放我們走,被告有說如果跟
我們要不到錢,就會去我娘家要錢,叫宣傳車去討錢等語(
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㈣證人即謝宇昇之弟謝宇晟於警詢證述:我進去全家便利商店
時,就看到謝宇昇在用餐區簽本票,然後綽號「土虱」過來
問我是誰,他就跟我說剛剛我還沒到時的情況,還說謝宇昇
被他們堵到,現在押著在簽本票,外面還有30、40個人,不
要想跑,接著說謝宇昇欠錢要怎麼還之類的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82至83頁)。綜上,上開證人謝宇昇、宋佳蓉、謝宇晟
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謝宇昇欲從全家便利
商店用餐區往門口離去時,與劉仲晟上前阻擋謝宇昇離去,
並要求謝宇昇返回用餐區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
求宋佳蓉出面擔任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㈤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
⒈camera3:21:32:22,劉仲晟出現在用餐區,走向謝宇昇,
以左手搭在謝宇昇左肩上,謝宇昇站起,劉仲晟於21:32:
43,以左手勾住謝宇昇的脖子,將謝宇昇往下壓使其坐下,
謝宇昇(原文誤載為被告)再站起來,劉仲晟再勾住其脖子
,右手使用手機,謝宇昇掙扎,劉仲晟仍勾住其脖子不放,
並扯著謝宇昇往下拉,謝宇昇劇烈掙扎,劉仲晟仍未放開謝
宇昇,2人拉扯間推移桌子,謝宇昇跌倒於地,之後4人消失
於畫面中。
⒉camera1:劉仲晟於21:32:19前往用餐區,之後從用餐區發
出撞擊聲響,謝宇昇於21:33:13自用餐區跑出來,劉仲晟
在後追,謝宇昇經過門邊繼續往販賣區裡面跑,劉仲晟則站
在門邊,之後被告進入超商,被告抓著謝宇昇往用餐區方向
走,被告尚未進入用餐區即放開謝宇昇,劉仲晟隨後進入用
餐區。
⒊camera3:於21:33:42,謝宇昇、被告、劉仲晟出現在畫面
中,謝宇昇、劉仲晟於21:34:25坐下談話,被告在附近走
進走出,時而消失畫面中,謝宇昇、劉仲晟談話過程中未見
肢體衝突,劉仲晟於21:38:34自包包中取出本票本及筆放
在桌上,謝宇昇取筆簽寫本票,之後劉仲晟撕下1張謝宇昇
寫好的本票檢視,被告以手指著謝宇昇對其說話,宋佳蓉於
21:47:42才出現在畫面中,之後劉仲晟取出印泥,謝宇昇
在本票上蓋指印,謝宇晟於21:50:34出現在畫面中時,謝
宇昇正在本票上蓋指印,被告於21:51:38帶飲料過來放在
桌上,……謝宇晟於21:57:29離開,宋佳蓉簽寫借據,之後
謝宇昇及宋佳蓉於22:07:25離開,隨後劉仲晟3人亦離開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57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9至210頁)。而證人謝宇昇、宋佳蓉前開
證述內容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大致相符,足認證
人2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㈥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可見劉仲晟自謝宇昇後方勒住其脖子,經謝宇昇掙脫,
欲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被告與劉仲晟隨即阻擋謝宇
昇離去,被告並以手抓住謝宇昇往全家便利商店之用餐區前
去,劉仲晟復要求謝宇昇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
宋佳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劉仲晟以人數
之優勢及空間之限制形成對謝宇昇、宋佳蓉自由行動之妨害
,所為顯然阻止謝宇昇、宋佳蓉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
利,核屬以強暴之手段強迫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甚
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拉謝宇昇進去用餐區內,其是跟謝宇昇
說有事好好說,其沒有動手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20
5至206頁),顯見被告於謝宇昇從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欲往
門口跑去時,被告確有以手抓住謝宇昇往用餐區前去,是被
告前開所辯,與勘驗內容有所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劉仲晟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對謝宇昇
、宋佳蓉犯強制罪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因劉仲晟與謝宇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劉仲晟共同以強暴方式追討債務,阻擋謝宇昇離去,迫使謝
宇昇簽訂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宋佳蓉於借據上擔任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使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以致謝
宇昇、宋佳蓉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尚未與謝宇昇、宋佳蓉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
要支配地位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65至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