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羅錦和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峻瑋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1年11月7日繫
屬本院二審合議庭,而原告羅錦和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之112年1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
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
,依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
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羅錦和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峻瑋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1年11月7日繫
屬本院二審合議庭,而原告羅錦和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之112年1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
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
,依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
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