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許志雄
被 告 蕭皓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
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
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蕭皓文被訴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判決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
原告許志雄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2年3月30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存卷可查。是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
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管
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