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威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89號」、「高雄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110年4月26日」、「高
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110年6月11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
「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6日」、「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64、1490、2969、3350號、111
年度偵字第840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威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威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89號」、「高雄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110年4月26日」、「高
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110年6月11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
「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6日」、「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64、1490、2969、3350號、111
年度偵字第840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威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