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聲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王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自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王自強(下簡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
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
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到案
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傳票及追保函,業已分別於同年
3月15、16日寄存送達,並分別於同年3月25、26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
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
經警員數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後均未獲,受刑人復
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
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
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