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文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新立東街與中華路536巷口,漠視自身
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
實害;且斟酌其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張文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9日下午5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
及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上午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民
生里買飲料。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新
立東街與中華路536巷口,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
RHK-0252)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
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