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棋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棋逢前於民國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未慎行,又
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嘉興街之交岔路口,漠視
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
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棋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逢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
0號住處內飲用梅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嘉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棋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棋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棋逢前於民國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未慎行,又
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嘉興街之交岔路口,漠視
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
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棋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逢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
0號住處內飲用梅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嘉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棋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