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翠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1時32分許」應更正為「1時
34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鐘翠萍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鐘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翠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23)日1時
1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以
米酒烹煮之食物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23)日1時28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
新倉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
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翠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