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證人張
駿榤發生碰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
栗縣苑裡鎮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
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與德行路180巷口,與張駿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陳世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
世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駿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