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欽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非但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
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劉欽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榮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
族路與中山路口之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7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