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
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摔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
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謝長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0日6時許
,在苗栗縣獅潭鄉鄉民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縣道124
乙線6.5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於過彎時不慎打滑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對謝長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