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苗
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
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
日執行完畢。甲○○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銅
鑼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苗栗縣○○鄉○○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