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朱福明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107年度
苗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12月9
日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與銀河路之交岔路口某
店內飲用酒類,先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居處取物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居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八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明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
第1000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