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凱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
前後兩案均係觸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盧志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甚至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行為實有不
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盧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7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江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張凱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LW-08
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盧
志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凱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
前後兩案均係觸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盧志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甚至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行為實有不
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盧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7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江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張凱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LW-08
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盧
志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