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112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發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的第三人蘇明豐於109年2月19日將其所有位在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過
戶予不知情的蘇明豐,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聯邦銀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逕自處分本案不動產,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
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狀;兼衡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末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處分之本案不動產,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
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本案不動產並非犯
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張春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發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經聯邦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
清償消費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2870號
判決張春發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3萬2,652元及
利息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張春發又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迄97年1月28日積欠新光銀行
信用卡費12萬9,810元,而該積欠信用卡消費之債權由新光
銀行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由
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張春發應
給付12萬9,81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9日合法
送達張春發,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嗣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張春
發所有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
(權力範圍均為8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 ,聯邦銀行、新
光行銷公司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函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
登記,而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則分別取得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
號債權憑證,自斯時起張春發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
張春發竟為脫免債務,意圖損害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
前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蘇明豐,並
於109年2月19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完成移轉登記
,終致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無從求償。
二、案經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陳正強欠伊10幾萬元,才將土地過戶給伊,伊可辦農保,如果陳正強還錢,土地就要還他或他賣給別人要配合他,之後因陳正強叫伊把土地登記給蘇明豐,伊就配合辦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鄭明輝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被告將其所有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前述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給聯邦銀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核發給新光行銷公司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號債權憑證 被告有欠告訴人等上開債務,以及自自斯時起張春發仍處於上開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112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發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的第三人蘇明豐於109年2月19日將其所有位在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過
戶予不知情的蘇明豐,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聯邦銀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逕自處分本案不動產,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
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狀;兼衡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末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處分之本案不動產,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
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本案不動產並非犯
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張春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發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經聯邦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
清償消費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2870號
判決張春發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3萬2,652元及
利息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張春發又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迄97年1月28日積欠新光銀行
信用卡費12萬9,810元,而該積欠信用卡消費之債權由新光
銀行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由
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張春發應
給付12萬9,81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9日合法
送達張春發,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嗣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張春
發所有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
(權力範圍均為8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 ,聯邦銀行、新
光行銷公司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函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
登記,而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則分別取得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
號債權憑證,自斯時起張春發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
張春發竟為脫免債務,意圖損害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
前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蘇明豐,並
於109年2月19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完成移轉登記
,終致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無從求償。
二、案經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陳正強欠伊10幾萬元,才將土地過戶給伊,伊可辦農保,如果陳正強還錢,土地就要還他或他賣給別人要配合他,之後因陳正強叫伊把土地登記給蘇明豐,伊就配合辦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鄭明輝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被告將其所有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前述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給聯邦銀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核發給新光行銷公司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號債權憑證 被告有欠告訴人等上開債務,以及自自斯時起張春發仍處於上開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